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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未同居 彩礼应返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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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未同居 彩礼应返还

 
 长先生与王女士领完结婚证便发生了矛盾,两人不仅婚没结成,反倒为离婚、返还彩礼走上法庭。2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女士上诉,维持原判,准予王女士与张先生离婚,王女士给付张先生9000元彩礼款。

2004年11月,北京市郊区23岁的张先生与外地农村22岁的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两人订亲时,张先生亲友给了王女士3000元礼钱,张先生父母给王女士弟弟200元,并给王女士买了几件衣服。2004年12月14日两人办理、领取了结婚证。张先生给了王女士9000元彩礼钱。此后,双方因举行结婚仪式等问题产生矛盾,并未同居生活。


2005年8月,张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为婚事花费了大量财力、精力,王女士领完结婚证后开始冷落自己,还嫌张先生家太穷,不同意举行结婚仪式,并称等三年后户口转过来再结婚。现在,自己即使与王女士结婚也无幸福可言,故要求与王女士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1.22万元彩礼钱及2000元送礼、买服装钱。


王女士称,双方相识一个月后,张先生即要求领取结婚证,但未提出举行仪式一事。被告现同意离婚,但彩礼钱及服装款应作为精神补偿费,不同意退还。诉讼中,双方就离婚达成协议,对退还彩礼、服装费等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王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中,王女士称领取结婚证至2005年6月,张先生平时多与自己在娘家居住,双方曾多次发生关系,自己还因此做了流产手术。为此,要求张先生赔偿2万元名誉损失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青春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而张先生对与王女士在其娘家居住及发生关系则予以否认,并表示诉讼时才知道王女士做过手术。要求王女士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结婚登记后两人未举行结婚仪式,王女士一直居住在娘家,未到张先生家生活,两人并未一起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王女士应返还张先生彩礼礼金。王女士所述尚不足以充分有效地佐证双方确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其拒绝返还彩礼礼金及要求张先生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女士要求张先生赔偿名誉损失及误工费,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主张,故不宜直接处理。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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