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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诉林X离婚案判决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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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诉林X离婚案判决书摘要


  原告:薛xx,男
  
  被告:林x,女,


  原告薛xx为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0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与2004年4月10日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03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xx 、被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原、被告于婚后至纠纷发生前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4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从未与原告沟通,遇事也不与原告商量,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过去原告虽然曾经伤害过被告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冷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对原告以往的过失耿耿于怀所致。自1999年以来,双方同室不同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现居房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对于被告已提取的人民币存款27850.71元、美元存款1563元、双方资金账户中的资金158865元、原、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余额82210.33元,债权23500元及在被告处的房屋转让款78000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双方所住的xx五村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愿一次付给被告房屋补偿款130000元;上述房屋的欠款5029.60元,由双方各半偿还。

  被告林x辩称,1991年,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为此产生矛盾。后经单位领导、同事劝和,被告作了忍让。1999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执时,原告竟动手打了被告,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确实已无感情,同意离婚;要求分得先居房内的组合音响、家具五件套、“新科”DVD等物品,在该房内原、被告的其余物品可归原告所有;自己已提取的存款、资金及原告在自己处的房屋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家中装修房屋、自己和女儿的旅游、支付女儿的学费和日常生活开支等。原告所称的债权中,有3500元系资助生活困难的亲戚,故不能作为债权进行分割;双方现存的股票、资金余额及债权20000,同意各半分割;住房可由原告居住;同意原告给予自己房屋补偿款130000;原告所称的欠租属实,同意由双方各半清偿。因原告自2003年3月起未负担家庭费用,要求原告给付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及水、电、煤气费合计2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77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薛xx,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9年4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虽仍在一起生活,但关系十分冷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现居住的xx市xx五村43号603室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经竞价,双方同意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给被告房屋补偿款130000(该款已有本院代管)。在该房内现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家具五件套(包括五门大橱1只、4.5尺床附席梦思床垫1张、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只)1套、“松下”74厘米彩色电视机、“日立”54厘米彩色电视机、双门电冰箱、“飞跃”微波炉、“小天鹅”洗衣机、“夏普”变频空调机、窗式空调机、吸尘器、“华硕”电脑、组装电脑、脱排油烟机、“申花”热水器、“新科”DVD各一台、组合音响(包括“先锋”攻放、“新科”VCD、双卡门录音机附收音头各1台、喇叭箱2只)1套、“TCL、电话机1门,“三洋”电热水瓶、二门大橱、二门酒橱、三人皮沙发、方桌、圆桌各1只、5尺床1张、椅子4把。原、被告确认上述财产折价人民币62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至今共欠租金5114.60元。在原告名下的资金账户中现有资金余额80.73元。在被告名下现有股票“上海机场”2400股、“明星电力”100股、“广光电子”693股、“实达电脑”2600股、“ST厦华”2800股及资金账户中有资金余额11505.76元。被告曾借给自己的亲友人民币20000。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结婚证、xx市xx五村43号603室房屋租赁凭证、xx市xx物业公司出具的欠租证明、申银万国xx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原、被告名下的证券数量、资金余额查询单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家电、家具的分割意见一致。双方同意由原告补偿被告自2003年3月起至离婚时的生活费用支出21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01年3月6日提取的人民币存款27850.71元、于同年4月19日提取的美元存款1563元、从2000年3月起至2002年9月间先后从被告的资金账户中提取或转出的资金60066元、从原告资金账户中提取或转出的资金98799元及2001年1月将被告名下的xx市xx路673弄1号604室房屋转让后所得的78000元等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与被告各半分割。被告承认上述款项均由自己提取或曾在自己处,但美元存款是用提取的人民币存款兑换后存入的,不能重复计算;从双方的资金帐户内提取或转出的资金中,有近6万元为购买股票又重新转入了被告的资金账户中;其余所提取的资金、存款和卖房款等款项,均已用于自己及女儿旅游、支付女儿报读研究生的学费、购买家电、家具、装修房屋及家庭日常生活等各项开支。为此,被告提供了自己旅游时拍摄的照片、支付薛x学费、家庭各种费用的收据、购买家电、家具及装潢材料的发票、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发票。原告对部分资金重新转入被告资金账户中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收据及发票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物品实际是由原告及女儿出资购买的;认为被告旅游所需费用不会超过10000;称薛x的旅游费及学费均是由女儿自己支付的。原告表示对被告上述支出中的合理部分可以扣除,但其余欠款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债权,被告对于其中20000元债权表示无异议,并同意进行分割;对另3500元表示不是债权,不同意进行分割。对3500元应作为债权一节,原告为能举证。应双方各执己见,致协调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自1999年发生纠纷以来,不能互谅互让,感情长期冷漠,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现在xx市xx五村43号603室房屋内的财产、原、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余额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双方对分割上述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共同财产及由原告补偿被告2003年3月以来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并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费130000元取得一致意见,也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从双方资金账户中提取的资金、人民币、美元存款及房屋转让款等,这部分钱虽然曾经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但鉴于被告提取上述款项的行为均发生在前几年,当时双方并未发生离婚纠纷,其中部分资金原告也承认被告在提取后又重新投入股市炒股,被告对其余欠款的花用也进行了解释,且原告未能提供这些款项目前仍然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这些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3500元,因原告对该款系债权的主张为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今后如原告能提供上述款项仍然存在及3500元确属于双方共同债权的证据的,可另行起诉解决。对尚欠的房租,双方均同意各半清偿,可与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xx与被告林x离婚;
  二、现在xx市xx五村房屋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家具五件套(包括五门大橱1只、4.5尺床附席梦思床垫1张、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只)1套、“新科”DVD一台、组合音响(包括“先锋”攻放、“新科”VCD、双卡门录音机附收音头各1台、喇叭箱2只)1套及被告名下现有股票“上海机场”1200股、“明星电力”50股、“广光电子”347股、“实达电脑”1300股、“ST厦华”1400股及资金账户中资金余额5793.25元归被告林x所有;其余双方在上述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的资金余额80.73元和被告名下的股票“上海机场”1200股、“明星电力”50股、“广光电子”346股、“实达电脑”1300股、“ST厦华”1400股及资金账户中资金余额5793.25元归原告薛xx所有;办理股票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共同债权20000元,由原、被告各办分割。
  三、xx市xx五村43号603室房屋由原告薛xx租赁和居住使用;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自行解决住房;原告薛xx与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后给付被告林x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30000元;上述房屋尚欠的房租5114.60元,由双方各半清偿;
  本案受理费用人民币4236元,由原告负担3504元,被告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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