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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的劳资争议(续3):慎用“买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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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的劳资争议(续3):慎用“买断工龄”

 
【案情简介】 
章某为某县集体所有制焦炭厂员工,在该厂工作了25年。2002年该厂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被某国有电力集团公司兼并。该电力集团公司考虑原焦炭厂冗员较多,决定强制买断员工工龄,按照每一年工龄80元的标准,向每位员工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原焦炭厂员工认为一次性安置费太少,不同意该电力集团公司买断工龄的做法。章某也在被强制买断工龄员工的范围内,并作为员工代表多次找到该电力集团公司领导协商,领导答复说:“这种买断工龄的方法,已经使电力集团公司补贴很多,只能如此。”经多次协商未果,章某等原焦炭厂员工遂将该电力集团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支持章某等的申诉请求,认为该电力集团公司买断员工工龄的做法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裁决该电力集团公司撤销买断员工工龄的决定,继续履行与章某等原焦炭厂员工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焦点一:企业能否买断员工工龄
本案例实际是因采用买断工龄和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的方式变相解除员工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买断工龄实质上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实质上是经济补偿问题。实行一次性买断工龄就是根据职工的工龄长短,以多少钱一年折算发放给职工安置费。其安置费标准是根据企业财产、收益情况而定的,本案例中的公司给职工的安置费是相当低的。
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五条规定:“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
从上述规定中可知,我国法规就企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原则上规定了计算方法,但实际上也仅仅是“鼓励”自谋职业,而非并没有规定企业可以强制买断员工的工龄。企业要解除员工的劳动关系,但员工不同意企业采用买断工龄的做法,企业仍需要按照《劳动法》中有关解除与员工劳动关系的规定来进行。在本案例中,该电力集团公司买断员工工龄的做法未经与员工协商同意,因此,该公司就不能采用这种办法来强制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焦点二:什么类型的公司可以通过支付一次性安置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第八条规定:“国发[1994]59号文件及本通知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适用于试点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和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不包括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擅自使用试点城市有关破产法规政策的,要依法予以纠正,由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善后措施。”
根据上述法规可知,虽然对兼并破产企业支付员工一次性安置费做出了明确规定,但也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必须是“相关试点城市的市属以上工业企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一次性买断员工工龄或一次性支付安置费是不合法的,剥夺了职工因工龄产生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方面的利益。本案例中,原焦炭厂仅仅为“某县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国有工业企业,仅此一条不符,该电力集团公司就不能在兼并焦炭厂后,采用支付一次性安置费的方式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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