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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储蓄合同存款兑付效力和违约责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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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储蓄合同存款兑付效力和违约责任确定

作者:  王建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200051)

资料来源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25集)

出版时间:2006年05月01日

 

 

摘要:储户因未到期存单丧失被他人以储户名义提前支取或者存单并未丧失直接被他人用身份证挂失,或者因他人无法准确输入储户设置的密码而申请密码挂失等导致存款被冒领从而引发状告储蓄机构赔偿纠纷案件频频出现。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存款兑付效力及存款被冒领后储户和储蓄机构的违约责任等引起的争议问题较多。本文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角度,运用民法理论中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理论,从诸方面对存款兑付效力及存款被冒领后储户和储蓄机构的违约责任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和阐述,为填补《合同法》立法空白提供参考。

关键词:储蓄合同;冒领存款;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4)05-0059_08

 

当前,储户因未到期存单丧失被他人以储户名义提前支取或者存单并未丧失直接被他人用身份证挂失或者因他人无法准确输入储户设置的密码而申请密码挂失等导致存款被冒领从而引发状告储蓄机构赔偿纠纷案件增多。司法实践部门处理此类案件有较大分歧,往往是“一审法院判决储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储蓄机构没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能力和义务,最终改判储蓄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对储蓄合同没有设专章作出规定,因此,如何确定存款兑付效力及存款被冒领后储户和储蓄机构的违约责任,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储蓄机构对存款善意给付具有法律效力的理论依据

存单是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人储蓄机构而由储蓄机构开具给储户的一种证明建立存款关系的债权凭证。在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中,取款人的身份有五种不同的情况:(1)取款人是存款人本人;(2)取款人是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3)取款人是以存款人名义持伪造、变造、虚开存单兑现存款的人;(4)取款人是以存款人身份持存款人丧失的真实存单的人;(5)取款人是以存款人名义持印有存款人姓名的身份证件(真伪不明)在掌握存款资料却未持有存单的情况下通过申请挂失手续取走存款的人。实践中出现纠纷较多的是第(3)、(4)、(5)种情况,尤以第(4)、(5)种情况的处理较为棘手。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果储户以外的人以储户的名义要求储蓄机构付款,储蓄机构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呢?这在民法理沦上被称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问题。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是否有效,源于民法理论中保护交易安全制度。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在交易活动中,经常有不安全因素的存在,使交易活动对交易人所取得的权利构成威胁。比如,有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新的财产所有人就会面临与真正财产所有人因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在这里,法律的重要功能就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如果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在绝对保护财产静态安全的前提下,详尽调查真正权利所有人,以确定交易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确有权利,否则,便因为可能受到的损失就不能进行交易,这就严重影响乃至阻碍经济活动的运转,违背法律的本意。因此,为促进市场交易,维护社会经济交换秩序,衡量事物的利弊,在某些情况下,需要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财产静态安全)的方式,以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换取并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中产生的利益。保护债务清偿人交易安全,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向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

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解释:“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债权为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财产权之一种,故行使债权人之债权者,即为债权之准占有人”。②按照学者解释:“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③按照这一概念,债权之准占有人有以下特征:(1)不是真正的债权人;(2)依照社会上一般的交易观念,其外观上具有使人相信其为债权人的实质;(3)为自己获得某种利益;(4)以真实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④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清偿效力的因素,则债务人依据当时的条件只能认同,而没有必要带着毫无根据的疑问去查明真正的债权人,且债务人清偿的目的是为了消灭债务,促进流通。因此,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行为,法律应当“作出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直接确认或尽量确认交易行为的效力”,⑤以保护权利交易的安全,使债务人敢于向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债务,加重债权人对债权凭证和有关身份证件的保管责任及其对相关交易信息的保密责任。债权人若保管不当或泄密,应承担相应风险责任,此风险责任不能随意转嫁给债务人。

当然,无论对交易安全施以何种手段进行保护,应以善意为前提。债务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客观上,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第二,主体上,具有足以使债务人相信其为债权人的外观特征,如债权之准占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等;第三,主观上,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须善意无过失,以不知情为限。根据台湾地区“民法”(3l0条)、日本民法(478条、480条)、法国民法(1240条)规定,只要清偿人主观上系出善意,即便债权准占有人事后“占有”被“追夺”,债务人的清偿依然有效。因此,债务人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中,如果具有过失或者恶意,那么这种给付就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其因过失或恶意清偿引起的损失应由债务人自己承担。在上述三个条件中,客观上是否给付,比较容易认定;主体是否合格和清偿有无过失常常联系在一起,需要综合判断。凡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相当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给付,则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对债权之准占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产生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另行追偿而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

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易十分频繁、活跃、迅速且错综复杂。而我国民法立法却未能反映出有关交易安全制度的保护状况,故没有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效力作出明文规定。但在有关一系列金融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则含有这方面的内容。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储蓄机构 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对这一理论持肯定态度。保护债务清偿人交易安全,要求债务人向有受领权外观却无受领权人清偿时,有理由相信该受领权外观,其债务清偿行为应为有效,其债务才能得以免除。反之,清偿无效,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确立交易安全保护制度,确认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储户权益和储蓄机构交易安全会发生利益碰撞。在此情况下,学理认为,法律对其中一项作出选择,应当“要求把牺牲的利益降到最低值,实现立法的最优化”。⑥然而,选择前者,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有许多不利的一面。为此,立法要设置一系列补救措施,防止交易出现隐患。《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系列规章中,都设置了存款挂失程序,这一补救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错付债权之准占有人存款。因此,对不记名的存款、未经挂失的存款或虽已申请挂失但在挂失前已被冒领的存款,储蓄机构所作的清偿为有效,不负赔偿责任。

二、储蓄机构办理存取款业务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在履行储蓄合同中,应当确认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作为储户,理应妥善保管存单,将存单与身份证明分开存放,并不得泄露密码和存款信息,防止失窃和泄密。作为储蓄机构,更应严格按照法定和约定的方式在存款余额内向存款人付款,防止被人冒领。因此,存单的丧失并不能免除或完全免除储蓄机构偿还储户存款本息的义务,存单设置密码后,取款人出示存单也不是储蓄机构付款义务成立的唯一条件。从目前纠纷的形成过程看,储蓄机构在建章立制和防范措施上明显存在漏洞,被人利用。由此看来,储蓄机构的注意义务应当从准确确定适格的取款人和严格执行存取款业务程序两方面着手。这是储蓄机构作为债务人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时履行谨慎核查和正当付款义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确定适格的取款人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必须以一定的外观特征为依托,合理相信外观特征为交易安全和有效给付的必备要件。“依据有价证券的一般原理,权利行使须与证券相结合。证券持有这一事实可以产生权利推定的效力”。⑦存单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应适用这一原理。储蓄机构除非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对于存单持有人是否为存单权利人,不承担认定的责任。

储蓄机构如何确定适格的存单取款人,应当依据什么外观特征来确认取款人就是存款人本人呢?以银行卡为例。取款人持卡在自动柜员机(ATM)前取款,ATM机先是通过读卡对卡片上载有的磁条信息自动识别无误,再通过对输入的密码进行识别,如果交易时输入的密码与申领办卡时设定的密码相符,ATM机才允许取款人取款。此时,ATM机确认取款人身份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卡片(内有磁条信息),二是密码(唯有储户知道)。只要卡片是真实的,密码是正确的,银行就可以认定取款人是持卡人本人。由此推定储蓄存款案件中取款人是不是存款人本人的判别方法有:一是存单,二是密码,三是身份证明,四是磁卡(在持有存折的情况下)。即存单和磁卡属开户行发出,密码输入与设定的完全一致,身份证明经外观审查符合真实样式要求。以存款人身份行使取款权,符合上述征象,储蓄机构有理由确信取款人是存款人本人,而没有理由怀疑,通常也不会怀疑。在存单已到期或者未到期凭有效身份证明取款的情况下,储蓄机构视存单的持有者为合法的取款人。如取款人凭预留密码取款,储蓄机构以正确输入作为付款条件。这是因为存款人在存款时设定密码,对存款人来说是一种存款安全的保护措施;对接受存款的储蓄机构来说,是其对存款人所负的一种特殊义务,即为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其不得向未提供密码的取款人给付存款。

因此,只要存款人选择了设定密码存款的方式存款,就等于和储蓄机构作了约定,即便是存款人亲自取款,只要不能提供密码(通过挂失失效方式除外),储蓄机构拒绝给付都是正当的。而且,密码的秘密性和唯一性决定了密码持有人是否是密码的设定人,或非密码设定人以何种方式取得密码对于交易相对方储蓄机构而言是不需要了解和证实的,储户应对使用密码交易负全部责任。

(二)严格执行存取款业务程序

l、严格未到期存单取款的审查责任。储蓄机构除对到期存单和活期存折应见单(折)即付外,

对取款人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应检查其出示的存单和本人身份证明。除存单确为储蓄机构受理的凭证外,对身份证明履行验对手续,做到“核对无误”,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表面审查。即凭肉眼直观和工作经验对身份证的材质、样式、颜色以及身份证明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⑧二是文字审查。即验明存单开户人姓名和开户时留下的身份证号码与取款人居民身份证明上记载的是否一致。三是相貌审查。即取款人相貌与身份证件上的照片是否大致相同,尤其是性别是否一致。完成上述审查后,储蓄机构还应复制或电脑扫描身份证明留存备查备核,以便在发生误付存款纠纷后能提供证据证明。⑨若发现身份证明确有疑点,可以要求取款人提供多种身份证明如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等,相互印证。储蓄机构采用上述方法核对无误,或者对取款人提供毫无破绽的伪造身份证明仍然无法识别是否有假,而“需要通过司法技术鉴定才能确定真伪的,这就超出了储蓄机构工作人员的判断能力”。回储蓄机构为此支付存款,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善意和正当支付。

 

2、谨慎办理大额取现业务。对取款人支取大额储蓄存款的(不论到期或未到期,定期或不定

期),除按上述要求办理外,储蓄机构应严格执行登记(由取款人填写“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出示身份证明)、核对(与储户原存款信息资料核对)、上门核证(在金额巨大或身份证明确有疑问时)、审批(由储蓄机构支行(局)负责人或授权本行(局)现金管理部门审批)、监督(挂失业务系重要业务,受理挂失业务后,储蓄机构内的监督部门应对挂失业务逐笔进行监督)、统计(建立台账制度和月度统计分析制度)和备案(向省级分行(局)备案)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兑付无误。

 

3、存单丧失和密码更换均应按照挂失支取的规定进行操作。事实上,存单的丧失是储户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实践中有两种情形:(1)存单因焚烧、撕碎等情况而毁灭,称之绝对丧失;(2)存单因遗失、被盗而失去,称之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后的存单不会给储户带来存款风险;相对丧失后的存单,可能会失而复得,也可能会发生被他人利用的情况。因此,办理储蓄挂失业务应严格贯彻“宽冻严付”原则,一般应经过申请挂失、补领新存单或补输新密码和提前支取三个步骤。凡取款人以挂失方式办理提取存款,应由开户行办理。若是通存通兑的存单,任何储蓄网点经申请人挂失应办理临时止付,但正式手续仍应由原开户行办理。当同一存款账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支取方式时,储蓄机构应予提示或告知,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支取方式予以止付。@申请挂失人可以是储户本人,也可以是其委托代理人。但补领新存单、补输新密码并提前支取的,应由储户本人办理,一般不得代理。@“挂失七天后”, 储蓄机构与取款人另约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凡取款人持有定期存单(到期或未到期)或活期存折却遗忘密码的,因密码挂失导致原存单失效,故储蓄机构不能按提前支取规定办理,而应转为按挂失支取规定办理。@挂失支取的风险系数大,故与提前支取的显著差异是有七天期限。该期限对储蓄机构来说,是审查期、等待期,目的是为了防止存款被冒领。如挂失申请人是储户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则已,若是冒领人,对真正的储户来说,该期限是宽延期,要求储户及时发现,及早挂失,避免或减少损失。所以,密码挂失应比照存单挂失规定执行,给予一定期限

总之,储蓄机构为储户存款,存款人的利益系于储蓄机构之一身,责任重大。从《储蓄管理条例》及其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系列规定中,都对储蓄机构办理存取款业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操作程序。认真执行无误,存款兑付有效;如有违反,应负相应责任。

 

三、违反储蓄合同的责任确定

储户对其在储蓄机构的存款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债权。因此,储蓄存款被冒领后发生的案件,属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及其规章和履行储蓄合同范畴,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发生的纠纷,这就涉及到违反储蓄合同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和赔偿规则等问题。

(一)违反储蓄合同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据,故不能脱离合同法的范畴。在我国,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而储蓄合同又未列入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之中。由于不同的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内容会产生不同的作用,故确定储蓄合同的归责原则对正确处理存款冒领案件极为重要。

如前所述,确认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善意清偿行为,但对债权人利益有所不利。故确定储蓄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法律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设计制度,以求双方利益的平衡。因此,审理储蓄存款纠纷案,“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的责任承担”。 理由是:1、符合法定性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的根据,而这种根据应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归责原则应具有法定性。就是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通过立法加以确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 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只是合同法分则中部分有名合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2、符合合同严守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因此,“不履行与违约责任直接相联,二者互为因果关系”o@这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3、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源于当事人自愿成立的合同,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必须受其约定的束缚,符合合同本性。因此,以合同为基础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仅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应当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具有相对性。4、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个要件,违约方会寻求种种无过错的理由逃避责任追究。“由于客观原因而违约,违约一方当然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是完全没有过错,为什么违约方完全没有责任,而把承担损失的重担全部转嫁到受害方呢?”固为了公平合理起见,凡是参加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在因客观原因造成违约而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时,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负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对履行合同是一种保障。

【二】储蓄机构据以抗辩的免责事由

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责任人不能以证明自己对于违约行为的发生无过错而免除责任,而必须证明自己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才可不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意味着违约方仍有免责的可能性。合同法第l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整体看,合同法关于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规定得极少,一般限于不可抗力和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没有将债权人的过错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并作出一般规定。“按照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金钱债务不能因不可抗力而使债务人被免责”。 我国司法实践仅承认金钱债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只能导致延期履行、分期履行,而不能免除责任。∞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储蓄合同既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又没有法律对其是否可适用债权人过错为免责条件的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储蓄机构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而判令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然而,在储蓄合同纠纷中,因债权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人违约的情况较多。所以,学者认为,将“债权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当无疑问”。@违约方只要举证证明债权人过错,才能全部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存款被冒领而引发的诉讼,均因储蓄机构拒付而引起,负有付款义务的储蓄机构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存款人以真实存单(折)向储蓄机构主张权利的,储蓄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储蓄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冒领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储蓄机构与存款人对存款被冒领均无过错的,则储蓄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这是由这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双方对风险防范能力的差异和储蓄机构因其业务关系有着相对于存款人来说更为便利的举证条件所决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储户受到损害的利益能够尽快恢复,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维护储蓄机构的信誉。因此,储蓄机构应着力提高存款冒领的风险防范能力,防止他人恶意串通,骗取存款。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储户的责任造成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就应承担因保管储户存款不当被冒领的民事责任。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在储蓄合同确立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体系下,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能是单一的,即在具备了违约行为这一条件时,违约责任即可构成。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在储蓄合同中主要表现为不适当履行,即合同当事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该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具体表现为没有按照存单载明的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1)没有按照存单载明的时间和款额履行,(2)没有向存单载明的存款人或以其名义行使债权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履行。储蓄机构履行付款义务,如果符合第一种情况而不符合第二种情况,会因履行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清偿无效,并由此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一般说来,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而债权人又要求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首先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但在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一则存单因错误兑付而不发生有效清偿时,原存单因其项下的款项已在储蓄机构帐簿中注销而作废并失去效力。如要继续履行合同,必须将错兑的存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是不可能的。二则在存单丧失情况下,经挂失后有一个“补领新存单”的手续,这一手续是一个重新订立合同的过程,表明前合同终止,新合同开始重新订立。三则储蓄机构因错付存款却不认为是错付而拒付储户存款时,损害的是储户利益,此时储蓄机构没有损失。只有向储户支付了存款,才构成储蓄机构的损失。故对这类纠纷“在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时,则债务人不能承担履行责任”,@一般宜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这对混合过错的责任追究也较为便利。

(四)储蓄存款赔偿的规则

如果法律能确立债权人过错可以构成债务人免责的抗辩事由,则确定储蓄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完全赔偿规则,同时受制于过失相抵规则。④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储蓄合同纠纷一方违约适用完全赔偿规则,其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当不在话下。但在一方违约、另一方过错的情况下,过失如何相抵,处理较为复杂。

在储蓄合同纠纷中,债务人违约,常伴有债权人的过错。主要有:丧失存单和身份证、透露存款资料和信息、泄露密码和身份证信息以及出借身份证等。这种过错行为,是一个促发因素,往往促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构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或部分原因。只有在债权人的过错行为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共同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的原因时,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至于过错行为与违约行为是先后发生的,还是同时发生的,不影响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债权人的过错行为虽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促成债务人一方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害。债权人不得将因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他人,故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按照被认为合理的标准,减少债务人应当给予的赔偿数额,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

但在我国现行民法立法上,缺乏对过失程度的区分及对责任的影响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判别的标准也不统一,实务中“一般采过错程度说,大致上以双方过错程度的不同确定减轻的幅度,对于原因力的轻重考虑不多,或者说尚未加以自觉地考虑”。@对此,可以借鉴国外和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及其我国学者理论研究成果,作储蓄合同违约责任程度划分的依据。

在确定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当事人过失的时候,必须首先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债务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种类,以此作标准,确定债务人有无过失以及过失的轻重。我国学者根据国外和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以不同的行为主体,确立三种不同的注意义务及过失标准,以此考察原因力的轻重: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违反普通人注意义务,即为重大过失。二是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违反此注意义务,即为具体轻过失或主观轻过失。三是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又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违反此注意义务,即为抽象轻过失或客观轻过失。但是,学者们对上述三种注意义务从程度上进行划分时,由于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观点似有所差异。有的学者认为:“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最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次之,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最高” 而有的学者认为:“在某些交易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具有比‘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更高的注意义务,这就是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从这一观点可以推出的结论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为高”。笔者采前一种观点。

从理论上说,自己的事务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交易上的事务属于职业范围的事务。一个合理的、普通的债务人在经营活动于己于人均有风险时,有义务比处理平日一般事务更加谨慎和小心。所以,在存款合同案件中,储蓄机构作为办理存取款的专业机构,处于相对有利地位,对存取款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要高于存款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储户因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处于弱势地位,其保管存单和保守密码的注意程度肯定比储蓄机构的注意程度低。我国允许对丧失的记名存单准予挂失,就是考虑到储户的注意程度不高。存单丧失后及时予以挂失,不视为过错。只是对未及挂失的行为作过错处理,其损失自负。所以,对于储户一方,应确定负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在存款被冒领、当事人双方均违反上述注意义务时,便构成混合过错。故储蓄合同纠纷受制于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债务人违反合同,债权人也有过错的场合。这种场合,双方的过错行为是相互对立的,应由双方对各自的行为后果负责。当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因注意义务的不同而对于违约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原因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在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确定混合过错的赔偿责任中,应考察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在纠纷产生中的作用,最终确定违约方违约责任的相互冲抵。

 

①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23页。

⑦⑤⑦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47、19页。

③⑥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l0月版,第11、20页。

④《台湾民法>第310条:“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后,只在具备以下条件时,生清偿效力:①⋯⋯;②受领人是债权的准占有

人,而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③⋯⋯”。转引自张渝生编著《台湾债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83—84页。

⑧在身份证件的审查问题上,中国人民银行在发布的一系列规定中始终坚持形式审查主义。如: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7)520号《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对《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作出的解释是“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银复(1999)4_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继续强调该意见。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称: 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似乎与中国人民银行有不同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票据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说,存单上所载明的权利与凭证不可分离。存单是权利的载体,与票据极为相似。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没有将票据法作为司法解释的依据,该规定第5条确立的存单真实性和存款真实性的双重标准,也没有支持存单有票据的特性。故票据法和《票据规定》不能作为存单纠纷处理的依据。但是,《票据规定>中对“来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处理意见是否对审理存单案件有影响?若有,则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不一致。据2001年lO月16 F{《天津日报》载,天津第二中院直接依据《票据规定>第69条处理一起涉及200万元存款冒领纠纷案件,认为“银行因未能尽查证之责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足值得加以研究的。

⑨按照习惯做法,储蓄机构核对身份证明后只摘录证件号码,故在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储蓄机构无法准确说明核对的是一张什么样的身份证件,目前只能从储户未失窃的声辩中推断取款人持伪造身份证件取款,对存款人与取款人合谋仅有猜测而无证

据。

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民初字第5097号,载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编>。

⑩本文前后所称“丧失”均为“相对丧失”之含义。

⑩ 据2003年6月24日《文汇报>(第十六版)报道,3月2日,秦女士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储蓄)”存折和储蓄卡(俗称绿卡,即磁卡)丢失。次日挂失时,账户中的存款15000元分文未少。3月10日,在领取补办的新存折和储蓄卡时,秦发现账户中只剩下4000多元。经事后查询得知,根据国家邮政管理总局规定,办理存折或储蓄卡挂失时,必须在邮局统一印制的挂失表格上作出选择,即储户应在需要挂失的存折、密码、储蓄卡、存单的下栏打、/,邮局只在储户选择的范围内,采取相应地止付措施。如果储户同时丢失存折和储蓄卡,结果只挂失存折,而没有同时挂失储蓄卡及其密码,那么,尽管存款账户被封止付,但储户本人或其他人仍可以凭密码使用储蓄卡在全市联网的ATM机上支取存款。秦就是因为只选择了存折,而不知道还应选择其他相应项目,致存款被冒领。

@ 2003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考虑继承存款的特殊性,在《关于继承存款支取问题的批复》中允许继承存款在办理公证手续后方可代理支取。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下规定>第37条。

⑤ 《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均未对密码挂失作出规定。1999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

⑩ 冒领存款是存储双方应当预见的一种存款付款风险。设立挂失程序的目的是降低风险,其中七天期限是为了将这种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但有的储蓄机构往往忽视或不重视这一问题,对存单挂失留有期限,对持有存单遗忘或不知密码而办理更换手续的,在电脑程序上设计的是:“对相关储蓄账户操作‘1202储蓄账户挂失’交易并选择‘密码挂失’项将账户止付,使用‘1209储蓄账户修改/清除密_码’交易重置密码,由客户输人新密码,新密码当场有效”。取款人补输新密码后,存款可以当场支取或在其他储蓄网点支取。这在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上是有严重缺陷的。

⑩③ 引自2000年lO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

 

⑩ 如赠与合同(第189、191条)、运输合同(第303、320条)、保管合同(第374条)、委托合同(第406条)和居问合同(第425条)

等有名合同。

⑩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22页。

④ 张宁霖:《我国经济合同法无过失责任原则初探》,《法学研究》1984年第6期。

④ 石板音四郎著:《债权总论·上卷》.第450页,转引自邢颖著:《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lO月版.第48页。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l9条。

@⑤ 房绍坤、杨绍涛编著:《违约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lO月版,第177页、第153页。

@在损害赔偿法一I-_,过失相抵是确定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法草案(1997年5月征求意见稿)第89条曾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责任”,后来被合同法草案(1998年8月征求意见稿)第123条和合同法第120条“双方违约”的条文所替代。过失相抵与双方违约是不同的。前者仅指发生~个损害,对该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失,并构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双方违约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义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由此发生两项损害。可见,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对此,可以借鉴合同法草案(1997年5月征求意见稿)第89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规定进行研究。

④ 杨立新、刘忠编著:<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lO月版,第298页。

@ 杨立新著<民事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lO月版,第107页。

@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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