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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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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6年 l月 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1996]1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保障道路畅通安全,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交通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事故指标控制,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交通安全责任制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逐级承包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全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方案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各项指标下达,定期考核,年终验收、评比、奖惩等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于每年初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各项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市下达的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应根据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本单位控制指标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控制指标下达时,必须逐级签定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七条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国家、省、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安全竞赛活动的具体办法;
    (二)机动车辆使用、维修、保养等制度以及奖惩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对本单位驾驶员和雇用、外借、聘用驾驶员的管理规定;
    (四)保证车辆达到国家检验标准、机动车“三检”(出车前、行车中、入库后检查)和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机动车辆检验;
    (五)保证交通安全指标的落实,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措施;
    (六)对本单位遵守或违反交通管理规章制度的人员予以奖惩的办法;
    (七)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并对检查中提出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的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修配单位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方案,除第七条规定外还须制定承修肇事机动车辆前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制度和承修机动车辆修复后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保证制度。
    第九条 每年第四季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年初下达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各项指标,逐级组织进行考核、评比、验收。
    验收结果分三个等级:一级为交通管理红旗县(市)、区或单位;二级为交通管理达标县(市)、区或单位;三级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县(市)、区或单位。
    第十条 对县(市)、区按下列规定给予奖惩:
    (一)年内交通违章、事故指标在全市降低幅度最大的,为交通管理红旗县(市)、区,发给奖旗,并予以物质奖励;
    (二)年内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标的,为交通管理达标县(市)、区,给予通报表扬并予以物质奖励;
    (三)年内交通违章、事故指标超过标准的,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
    物质奖励和罚款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公安、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奖惩:
    (一)交通违章、事故在指标内连续三年下降或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指标,并按本规定完善各项制度成绩显著的,评为交通管理红旗单位,并予以物质奖励;
    (二)年内交通违章、事故不超指标或各项制度基本健全且无负责任的交通死亡事故,评为交通管理达标单位,发给奖状,并予以物质奖励;
    (三)年内交通违章、事故超过指标或未按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对单位的物质奖励和罚款标准,由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停驶车辆3-15天:
    (一)非驾驶员驾车、酒后驾车、驾驶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三)连续发生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四)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规定实行承修肇事车辆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帮助各单位搞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洁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接受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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