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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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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刘银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地了解《解释》的内容,笔者将《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对部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一介绍。

 

一、对《婚姻法》“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们居”问题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

《  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着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现。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区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暴力行为。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解释》从

几方面作出规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给办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

二、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机关,有些地区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不将这些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立法采取了变通的办法。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承认其婚姻效力可以向前溯及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按以往的做法,除了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释》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当事人要想作为婚姻关系对待,补办结婚登记是必要前提和唯一救济手段,必须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同时,对事实婚姻的确认问题,与以往相比,《解释》也有条件地适当放宽了限制。

三、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资格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立法未明确。《解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了不同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入本人才能依法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

《解释》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

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

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造成的,这些情况,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

人提出请求,但其范围严格限制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

系人还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在可撤销婚姻问题上,胁迫行为的行为实施人与受到胁迫的人,都是广泛的含义。具体而言,胁迫行为的实施者除一方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亲友,本人及其亲友以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为要挟并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同理,受胁迫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亲友。对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就可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销请求,除前述原因外,还考虑到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受胁迫一方因受到威胁而违背真实意愿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让其表达自己真正的意思,以纠正错误,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没有必要再让过多的人介入。如果胁迫行为的实施方,结婚后以自己一方当初有胁迫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其当初的本意就是要对方与之结婚,不得随意反悔,恶意曲解法律。

(二)关于宣告无效婚姻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问题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宣告婚姻无效的,以何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在起草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仍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申请宣告问题上存在阻却事由,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如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初双方结婚时至少一方属于未到法定婚龄的,若当时提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

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在《解释》未公布实施前,对于同类问题由于规定不明,造成法官因理解不同而判决结果正好相反的现象时有发生,今后,这种情况将随着《解释》的适用而得以避免。

(三)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有关问题

《解释》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内容。对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与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基本相同。难点在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较容易。对于明显属于或不属于无效婚姻情形的,若还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的程序性规定,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又要经过一、二审的诉讼程序才能最终定案。这样做会使得本来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有时还会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加之此类案件又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在方便诉讼的同时,又必须做到妥善处理。《解释》第9条将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分别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一律以判决形式作出。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与一般离婚案件不同,是因为无效婚姻的存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且判决是终结性的,婚姻效力问题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对干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解释》规定可以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即适用两审终审制。由于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能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共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近解决。另外,《婚姻法》规定了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如何才能将这种保护落到实处,无具体规定。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基于婚姻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他人无关的思想,一般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很难得到切实保障。为了落实立法对合法婚姻当事人保护的本意,《解释》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第16条规定准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样,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时,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决定其是否参加诉讼。

(四)关于对《婚姻法》第12条自始无效问题的理解

对于自始无效的认识,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当然无效主义,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况,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因为这种行为自从其产生的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地无效,就相当于没有发生过该行为一样。另一种观点是宣告无效主义,主张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发生自始无效。虽然二者在认定无效的结论上一致,但将导致实践中产生重大分歧。以对重婚的认识为例,如果甲先与巴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丙登记结婚。那么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依两种观点进行分析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按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后一结婚登记是当然、自始地无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相当于没有发生另一个婚姻关系,所以根本谈不上重婚。而按照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其与丙所结成的婚姻关系经宣告确认后,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和基础。但如果采取当然无效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的意义何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当事人基于当然无效主义来否认自己属于重婚的真实条件发生。如果不作出解释,将导致对一系列问题的处理都无法统一,势必给我们的审判实践造成混乱。在我们就司法解释去各地向各地征求意见时,无论是法院系统内部、还是全国妇联、民政部及专家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绝大多数都是赞成采取宣告无效制度。《解释》吸收了多数人的意见,将自始无效理解为“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四、对夫妻财产问题有关规定的理解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问题,更多、更细的解释工作计划在后期起草第二批司法解释时作具

体规定。在本次《解释》中,对《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第42条等条文的规定及有关问题,进行了相关解释。《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能否将这一条款理解为类似属于国外有些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呢?为了便于实际中更好地操作,《解释》将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区分为两类,而分别作出规定。一类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对于共有财产的变动影响不大的普通处理决定,例如日常的食品采购、数额较小的处分等。在外部看来,对于这种处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一方当然地享有处理权,且一经作出即代表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类不是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为的,对共有财产而言是一种相对重大的处理决定,例如为投资而将共有的储蓄用于购房、买车等。对此类处理决定,夫美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做出决定。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解释》规定如果夫或妻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言即可将其决定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同样,夫或妻以夫妻双方之间有财产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的,《解释》对《婚姻法》第19条的理解也是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夫或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特定第三人清楚、明确地知道夫妻间事先有财产约定及约定将导致的后果的,才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是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的。原来,最高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结婚后达到规定年限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这一解释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依法应不再适用。有人提出此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使得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因为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还保留着男方置办房屋、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男女方进门,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收入来源。共同生活多年以后,发生离婚的,如果按原来的司法解释,可能女方还能分得一些财产。而按现在的规定,则女方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实际上,《婚姻法》在有关条文的修改时已经强化了对妇女、儿童等有关群体权益的保护。根据立法的指导精神,《解释》尽可能在有关条款中细化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例如在对《婚姻法》第42杂的解析上,就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首先,将第42条所称的生活困难,限定在绝对困难,是指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法律将以一方个人财产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进行带助,作为一种义务,就应该是一种真正的困难,而不能是因为离婚导致前后生活水平对比明显下降造成的相对困难,否则对帮助者有失公正。

其次,《解释》将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解释为属于生活困难。居住条件是人生存的基础,而在我国现阶段,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无定所,经济条件有限的话,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一般很难解决,因此离婚后没有居住条件的,的确称得上生活困难。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者,另一方应当对其进行帮助。以金钱等财产进行帮助的,比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进行帮助。对于立法规定的以其“住房”等进行帮助,如何以住房进行得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值得研究。法律规定具体办法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释》中规定以房屋进行帮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所有权。帮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难者可以得到对方房屋的所有权。当然,这样规定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一律要判决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帮助。应该考虑到生活困难一方的困难程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长短、对方的经济状况及住房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后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五、关于探望权问题的相关规定

由于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新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并受到保护。《婚姻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由于当时没有探望权的规定,所以判决中没有涉及。现在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当无法实现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于受理。根据立法的规定,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由于实际生活经常发生变化,就有关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如果判决过细,在实际履行时因各种情况无法预料,时间、地点等很难保证,容易使双方产生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妥善处理。同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履行原来的判决,会使纠纷再次诉诸法院,既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维护人们稳定、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应尽量进行原则性的判决,给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主要是为使朱年子女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因此《解释》对探望权若干问题进行的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基本指导思想,例如对中止探望权行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关于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虽然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该相应变通些,有条件地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也可以行使探望权。考虑到控望权毕竟是立法规定的一项新权利,对于行使权利的主体,目前还不宜过于扩大,因而没有采纳该观点。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和恢复行使,并非对探望权的实际处分,只是当出现某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时,其行使暂时地受到限制,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恢复行使。因而对探望极的中止、恢复行使的处理,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而是属于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处理时,对于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以裁定形式作出,于恢复探望权行使的,以通知形式作出。

六、关于对《婚姻法》第46条有关问题的理解

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婚姻法》第46 条规定了因四种法定情形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该条款具体内容,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一)《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住,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既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将会给妥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对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赔偿。

 

(二)该条所称的无过错方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且该项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

配偶提出。基于第46条规定的本意,该条中所指的无过错方,只能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对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都可能存在天过错方,但这些人并不能享有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其不是第46条规定的适格的主体。实践中有不少人建议用此条规定,允许无过错方向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人请求赔偿,例如基于第46条向第三者请来损害赔偿。由于配偶权问题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受害配偶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基础和依据,所以基于第46条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才可以发生该条损害赔偿请求问题。此条损害赔偿请求的行使,以当事人有过错并因过错而导致离婚为前提。如果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第46条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此项损害赔偿请求,应该在何时提出的问题。由于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该项请求权的行使是否一定要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导致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不必要求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可以作为一个独立诉讼在离婚后单独提起。理由是立法规定该项损害赔偿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更彻底地实现立法目的,不应该对是否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进行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无过错方可以选择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选择作为独立诉讼单独提起。这种事后提起诉讼的,给当事入的举证增加了难度,而且一旦判决后,执行也是个问题,因为早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再执行有过错方的财产,难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项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其理由是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保证判决能得到切实的执行。对于离婚后再提出此项请求的,依法不予保护。

在讨论过程中,多数人赞成第二种意见的原则,及此类请求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解释》第30条分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同时考虑到目前在我国许多人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究竟有哪些、应如何行使等问题,可能并不清楚,容易造成当事人不知道依法维权,从而使法律规定落空,因此《解释》增加了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的规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原载《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京)2002.1.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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