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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内容(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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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内容(四)

谭小辉于2006年11月28日整理

本次论坛将着重研讨事故责任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06年9月23日   地点:四川成都

[主持人]:现在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主持第五专题的讨论。作专题发言的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满洪杰法官:《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形态浅析》。 [16:37:46]   

 [满洪杰]: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学校因其及其教师违反对学生安全关照义务而导致学校事故,损害学生人身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学生在学校的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包括课程的学习和自习,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自由组织各种活动,课间的休息活动等等。在这些活动中都有发生事故造成学生生命健康受损的危险。这其中有一些危险是学校教育所固有的不可避免的风险,甚至只有经过一定的风险的考验才能达到预期的教育目的。对于这些风险,只能由学生自己承担。另外一些危险则是由于学校及其教师疏于对学生的保护,违反对学生的安全关照义务造成的。对于后者所产生的学校事故,学校自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学校活动中,由于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所扮演的角色的差异,对学校及其教师所负的安全关照义务的要求程度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在学校及其教师对学生控制力较强的情况下,学校负有的安全关照义务程度也较高;反之,在学生自我管理能力较强的情况下,学校负有的安全关照义务程度也较低。学校不同的关照义务及相应的不同责任,可以称其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具体形态。本文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案件类型,对学生伤害事故形态的类型化和责任界定进行粗浅的分析。 [16:38:33]   

 

[满洪杰]:一、授课过程中的事故责任。授课,包括一般的教学课、实验课、劳动技能课以及体育课,是学校教育活动的核心内容,也是学生获得知识的最主要途径。学生在校期间的大部分时间,是在授课过程中度过的。在授课过程中,由于某些危险因素的存在而有发生学校事故的可能。学校及教师负有尽可能保护学生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授课中,学生在学校一方制订的计划下,在教师的直接指导监督下进行学习,学校及教师握有绝对的主动权,而学生则毫无选择行为方式之余地。因此,在授课时,教师有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在学生身上的危险,并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学校及其教师所负有的安全关照义务程度较其他情况下为高。但在某些课程学习的过程中可能包含有一定危险性,这些危险性是该种教育所不可避免的,甚至可以说只有在学生通过对此类危险性的克服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即使学校的授课计划的安排和实施都已经尽到最大的可能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却仍无法完全避免的,则此种危险可以看作是学校教育所无法避免的合理的风险,应当认定学校及其教师已经尽到了其对于学生的安全关照义务,不构成学校事故责任。 [16:39:16]   

 

[满洪杰]:(一)教师应有的教育指导水平与学校责任。在学校教育中,对于授课中教师应当达到的教育指导水平教育界一般有较为一致的要求,表现为教育主管机构所编制的不同课程的学习指导要领、指导书,没有学习指导要领和指导书的课程教育界也有较为普遍的标准。如在学校的实验课中如何指导学生从事那些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实验,在体育课中如何指导学生进行某种体育活动的练习等。这些教育指导水平规范一般来说是对学校教育工作的经验的科学的总结。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如果能够按照这些规范去做,其对学生的教育指导达到上述水平,应当能够将发生学校事故的危险降低到最低的合理限度内。因而授课中教师是否按照该课程应有的教育指导水平去做可以作为判断教师是否尽到其对学生的安全关照义务的标准。即如果教师在授课过程中没有按照学习指导要领、指导书以及教育界一般的指导水平对学生进行指导,从而增加了发生学校事故的危险性时,则认为该教师违反了对学生安全关照义务,学校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教师的教育指导水平虽然是判断授课过程中教师是否违反安全关照义务的有力标准,但并不是绝对的标准。比如在教师虽然没有按照教育指导水平要求授课,但其授课活动并未因此而增加危险性时,或者根据学生的能力来看即使按照教育指导水平的标准授课也不能降低危险性时,应当认定教师没有违反安全关照义务,学校不承担学校事故责任。而当教师明知学习指导要领、指导书所规定的教育指导方法与自己进行的教育活动不相符合而有较大的危险性,或根据学生的能力、身体条件等实际情况明知不宜采用学习指导要领、指导书所规定的教育指导方法而坚持采用时,应认定授课教师违反安全关照义务,学校应当承担学校事故责任。总之教育界对教师教育指导水平的一般要求可以作为判断教师安全关照义务履行情况的标准,但应当同时参考实际的具体情况,如学生的年级、年龄、能力等因素,综合地加以判断。 [16:39:39]   

 

 [满洪杰]:(二)教师违反指导上的安全关照义务的学校责任事故。在授课中,特别是在诸如体育课、理科实验课、劳动技能课等含有对学生的生命、健康的风险的课程中,教师应当根据学生的身体状况、能力等因素,事先作好充分的指示和安排,如在体育课上要求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的体操动作之前,应当详尽的讲解动作的要领、注意事项,提醒学生该动作中的风险所在,并应当进行实际的示范。在学生进行该动作时,教师应当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情况,采取合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这就是教师在授课中的指导上的安全关照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的,学校即应当承担责任。教师的指导上安全关照义务的要求程度,应当根据学生的情况的差异而不同。学生年龄较大,年级较高,身体素质较好,掌握能力较强的,对教师的指导上的安全关照义务的要求就较低;反之则较高。在司法实务中已有法院较好地适用了这一原则。 [16:40:06]   

 

 [满洪杰]:(三)教师及学校违反救助和通知义务的学校责任事故。所谓救助和通知义务,是指当在校学生发生事故和出现身体的异常时,任课教师及学校有义务采取相应的紧急救助措施,如将学生送往医院等,并及时通知学生的家长。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学生的救助非常重要,一旦耽搁就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同时通知学生家长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负有安全义务,家长则在日常生活中对学生负有保护责任,只有两者密切配合才能更好地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及学校如果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及时的措施或未及时通知学生家长造成学生生命健康受损的,构成对安全关照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学校事故责任。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当发生某些事故后,有的学生身体并未表现出明显的异常,但实际受到了损害,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 [16:40:27]   

 

[满洪杰]:二、学校活动中的事故责任。学校组织的活动是学校教育中不可或缺的一环。通过参加各种活动,可以陶冶学生的情操,丰富学生的文化知识和课余生活,对于学生的教育培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各种学校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甚至是较大的危险性。这就要求学校及教师在活动中尽到安全关照义务,以减少事故的发生。如果学校及教师未尽到安全关照义务而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并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活动中的事故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6:40:47]   

 

[满洪杰]:(一)学校组织、学生必须参加的活动中的事故责任。(二)学校组织、学生自由参加的活动中的事故责任。(三)学生自主组织活动中的事故责任。(四)学校课外社团活动中的学校事故责任 [16:41:34]   

 

[满洪杰]:三、学校内学生间事故的责任。在学校教育中,有一些事故是由于学生的顽皮、吵架或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学生的主观意志。这种事故在大量学生共同学习的学校中是难以避免的,尤其对那些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和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都较差的未成年人来说更是如此。对于此类学校事故,学校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关照义务,尽量避免其发生。学校安全关照义务的程度则根据不同的场合及与教育活动不同的关联而有所不同。 [16:41:53]   

 

 [满洪杰]:(一)上课时学生间发生的学校事故责任。上课时,由于学生的顽皮、吵架、违法行为等原因可能会发生各种事故。根据教师是否在现场,又可以分为教师正在现场指导学生时发生的事故和教师不在现场,学生进行自习时所发生的事故。 [16:42:43]   

 

[满洪杰]:(二)课外团体活动中的学生间事故。课外团体活动可能因为学生的原因发生事故。这种事故与前面所讲的课外团体活动中的学校事故不同,并不是由课外团体活动的内容而是由于学生的有意识行为导致的。由于学生个人的意识是很难预见的,一般来说,学校及教师的安全关照义务程度相对较低。但对此也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类考虑。 [16:43:25]   

 

[满洪杰]:1、由活动内容直接引发的事故。如某校足球队在训练中学生甲不小心踢到了学生乙,乙出于报复故意出脚踢伤甲。对于此类事故,由于其与课外团体的活动密切相关,教师一般可以预见到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因而负有一定的安全关照义务,如平时练习时提醒学生不要有类似行为,对于有这种行为倾向的学生要及时进行教导,发生有可能引起事故的情况如上述甲踢到乙时,指导教师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如对乙进行劝慰等。2、与活动内容无直接关系的事故。如在学校管乐队活动中,一名学生突然用手中的乐器击打另一名学生的身体造成事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学生实施的侵害行为难以预见,且与课外的团体活动内容没有任何的直接联系,如果要求学校预见到事故的可能性显然是过分苛刻了。因而学校与教师在这种事故中的安全关照义务要求程度较低,根据实际情况负有一定的监督保护义务。 [16:43:40]   

 

[满洪杰]:(三)休息时间和下课后的学生间事故。学校对于学生的安全关照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学校的各种教学活动以及与此相关联的生活范围。”“包括没有教学活动但在学校内的情况。” 因此学生在校内的休息时间及下课后在校内逗留的时间内发生的学生间事故属于学校事故。由于在休息期间及下课后学校及教师无法监督、控制学生的行为,因而其安全关照义务的要求程度是较低的。学校及教师负有对学生提醒的义务,一旦发现学生的危险行为,有及时阻止的义务。如学生甲乙在放学后滞留在学校打闹造成乙身体受到伤害。学校事先多次强调放学后不得在校内打闹,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如清校并有值班人员巡视,则学校未违反安全关照义务,不承担学校事故责任。又如某校学生李某课间休息时站在教室门边,学生王某猛地关门导致门上的玻璃破碎致李某受伤。在学校事先告诫学生不要猛烈关门且其教室门的安置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不承担学校事故责任。 [16:43:56]   

 

[满洪杰]:(一)体罚的概念。(二)判断是否构成体罚的标准。在具体的事故中,一般可以参考如下情况进行分析判断:1、教师实施惩戒措施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教师对学生进行惩戒完全或部分的出于教育帮助学生之外的目的,则较容易认定教师的体罚行为。如教师惩罚学生是由于对学生有偏见,或与学生家长有私怨,则构成体罚的可能性较大。2、教师对学生所实施惩戒措施的强度是否超出学生所能承受的程度。一般而言,对于不同年龄、年级、性别、智力和身体发育程度的学生所能实施的惩戒措施的强度,应以一般社会公正所能预见到的程度为标准。如教师对体育课迟到的中学生罚跑一千米,就一般社会观念来讲其强度合理。但是在现实中,由于某些学生的特殊体质,对一般学生采取的适当惩戒措施却可能对其造成损害。此时,如果教师对于学生的特殊体质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应构成体罚。例如某中学教师对体育课中所做动作不符和动作要领的数名学生罚跑一千米。其中学生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而不为人知。甲在跑步过程中因心脏病发作死亡,对此任课教师的惩戒不构成体罚。但如果该生在罚跑前已向教师申述其身体不适,或教师应当能从该生的神态表情中判断出其不适,仍对其进行罚跑,则应当构成体罚。 [16:45:15]   

 

[满洪杰]:3、惩戒措施是否造成了学生难以承受的肉体痛苦。构成体罚并不以造成学生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即并非只有在造成学生身体的疾病、残疾的情况下才构成体罚。凡惩戒行为造成了学生难以承受的肉体痛苦的,即能够构成体罚。然而教师对学生实施的惩戒多少都会造成一定的肉体上的痛苦,判断这种肉体的痛苦是否超出学生的忍受程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教师长时间不允许小学生大小便,造成学生便溺失禁,即可以认定给学生造成了严重的肉体痛苦,可能构成体罚。 [16:45:42]   

 

[满洪杰]:(三)体罚的责任。体罚的构成不以学生的人身权利损害为必要,但学校事故责任的构成则以之为构成要件。因而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造成学生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学校应当向受害学生及其亲属承担学校事故责任。教师对学生实施了体罚行为但没有造成学生的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则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教师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

 

[满洪杰]:五、其他形态的学校事故。除了上述较典型形态的学校事故之外,还有一些其他形态的学校事故,学校也有可能承担学校事故责任。(一)学校设施造成的学校事故。在学校教育中,有时因为学校教育、活动、生活设施的陈旧、老化造成学生的损害。如学校操场上的体育器械因年久失修坍塌,造成学生受伤;教室内的吊灯脱落砸伤学生;学校内的电梯发生事故造成学生受伤等等。学校负有保障校内各种设施完好、安全的义务,应当对陈旧、老化的设施及时发现并修理更换,如设施发生损坏尚未来得及修理更换的,则应当及时停止使用,并通知和提醒学生。学校未尽到上述安全关照义务的,应当承担学校事故责任。 

 

[满洪杰]:(二)因学校伙食、饮水造成的学校事故。在学校提供饮食的情况下,学校负有保证食物饮水等卫生、安全的义务。如果因为食物中毒或不洁净等原因损害学生的生命健康,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学校之内开办的饭店、商店等,学校也应当督促监督它们的卫生、产品质量情况,如果学校疏于对它们的管理造成事故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三)上学、放学途中的学校事故。上学前和放学后学生离开学校后本应当不属于学校安全关照义务的范围,但由于学生特别是年龄较小的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等,学校应当尽到相当的关照义务。如在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在学校附近学生较多的路口和事故易发地段派设专人维持秩序,看管照顾。学校此种关照义务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来说,学校毕竟能力有限,不可能对每一个学生的上学放学照顾的面面俱到,因而对学校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应以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为限。 [16:46:44]   

 

 [满洪杰]:(四)校外人员引起的学校事故。在学校教育中,学校有保护学生不受校外人员侵害的义务。如果校外人员在学校中向学生施以侵害,学校应当及时阻止并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学生安全。如某校学生与校外青年发生纠纷,该校外青年在上课期间到学校中对该学生进行殴打,该校教师在事后没有及时制止或采取其他措施,则该校违反了安全关照义务,应当承担学校事故责任。当前社会不良青年到学校敲诈、恐吓学生的情况时有发生,确定学校的这种安全关照义务更具有重要意义。 [16:46:57]   

 

[单国军]:我个人理解,满洪杰的主题发言抓住了学校的安全关照义务,对学校的一些事故进行了各种类型的划分,进行了细致的分析,提供了一套操作规范。下面进入法官、学者对刚才校园伤害事故当中涉及到的相关主题提出自己的意见。 [16:49:33]   

 

[欧阳军]:我感觉这篇文章更多是在观念上在学生校园的伤害事故的各种形态作了一个例举,但是我觉得在解决的方式上欠缺了一点,在学生伤害的事故的多种形态中学校责任承担方式有很多不一样的情况,比如说学校的关照义务应该尽到什么程度?这种关照义务和责任是在这个审判事故中占主要因素还是次要因素?举证的时候这种因素决定在赔偿事故中占主要的还是次要的?学校的关照义务对于责任的承担影响较大,其所占的地位也不尽相同,就值得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予以关注。 [16:53:54]   

 

[欧阳军]:在刚才的主题报告中,对我们审理该类案件非常有帮助,如果把责任形态跟问题再予以明确,对指导我们审判实践将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16:55:07]   

 

[谢薇]:就这篇论文提出两个观点,一、我觉得论文的标题不能准确地体现文章的核心内容,我觉得在整篇文章里面主要分析了学校的行为,作为论文来看我觉得应该是学校致学生伤害的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可能有时候是学校造成的,也可能是第三人造成的,但是在这个文章绝大部分谈到的是学校致学生伤害的问题。二、标题里面有一个责任形态的分析,什么叫做责任形态,杨立新教授曾经有一篇文章专门来谈侵权民事责任责任形态的问题。这篇文章的责任形态主要谈的是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是单独责任共同责任,是单方责任还是双方责任,所以在这里谈的主要是行为的问题而不是责任形态的问题。学校在致学生伤害的过程中,他哪些行为可能导致学生伤害,所以主要谈的是一个行为形态,而不是责任形态,对于学校整个的教学、对学生的管理义务分析非常详细,基本对学校的行为都作出了比较详尽的分析。这个问题我们要集中在学校致人学生伤害,一是学校对学生单方的致害。 [16:58:39]   

 

 [谢薇]:学校的关照义务的缺失和第三人的侵权共同来造成了学生伤害的情况就是一个共同责任的问题,目前我们国家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若干意见的规定,学校承担的过错补充责任,我觉得对一条款的适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6:59:20]   

 

[单国军]:涉及到这个问题很早以前是学校有无监护责任的问题,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予以了明确,就是管理责任。现在存在一些私立学校承诺二十四小时监护,是否会成为监护权转移的问题。又如,在学校的第三人侵害责任问题,会产生第三人既有父母的监护权,又有学校管理责任的问题,且责任顺序等都值得进一步探讨,请在座专家指导。下面请清华大学的程啸老师发言。 [17:02:27]   

 

[程啸]:关于校园伤害事故,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他讲的就是如果是因为学校自身的原因导致了伤害的话,实际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我觉得这种规定实际上把问题简单化了,导致了在有的时候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比如在幼儿园,在这里面招致损害的话,要受害人的家长去证明你没有尽到这相应的义务是很难做到的。 [17:02:34]   

 

[程啸]:我认为学校在学生受到损害时所承担的责任应该有所区别,具体来讲我认为,学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现在我们制订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利益是明显的,包括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是完全站在学校的立场上,维护学校的利益,根本不考虑受害人的情况。司法解释在这样的问题上不做区分,是不合理的。因此我认为,把监护人的过错作为被监护人的过错进行过失相抵也是完全不正确的。 [17:06:38]   

 

[杨丽珍]:刚才满法官对学生伤害形态作了比较详细的分类。我认为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伤害形态作出不同的归责原则。由于事故类型不同,可以考虑量体裁衣 [17:07:17]   

31305 · [王明新]:我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谈一下我的观点。我们作为立法机关、专家学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过多地把责任加到学校的身上,还要把它适当地分担,由社会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社会来分担。中国目前的教育是世界上最严厉、最残酷的应试教育,中国的青少年特别是在校教育的青少年他们所承担的负担远大超出了他们能承受的范围。 []   

 

[王明新]:目前的学校管理制度是在特定阶段的教育背景下制定的,我认为学校已经不能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学生学习之外的责任承担上,否则增加的责任将使得学校完全取消其他的活动,这里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还有一个问题学校的赔偿款不会是行政机关的拨款,最后肯定还是出在学生自己身上,请大家进一步的思考这个问题。 [17:13:46]   

 

[尹飞]: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就在争论归责问题。我们应当考虑在以前,我国的教育机构都是国家财政拔款的公益机构,所以我们限制学校责任。但现在,私立学校越来越多,在现行体制下,允许学校营利,当它是个营利组织时,我们继续限制它的责任理由就不妥当了。还有,现在封闭学校很多,而且对封闭学校内发生的伤害事故无法举证。因此,损害结果并非由社会承担,而是应由学生家长来承担责任。 [17:17:04]   

 

[尹飞]:第三,在现行司法解释下,怎样适当地进行一些规避。从我们现行法来看,在监护上,我们还是允许委托监护,另外第三人加害的情况下,我们的责任规定采用了补充责任,这个规则,是不是妥当我觉得还是要区分情况来考虑,第一种情况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直接结合,这情况下,恐怕是一个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的问题。第二个情形就是第三人单独实施侵害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同时发生了两个侵权行为,你可以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另外可以以学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向其主张赔偿。  

 

[满洪杰]:首先感谢各位专家、领导和同仁对我的批评指教。第一、关于学校的责任的承担,我们认为,应该建立在一个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安全关照义务之上,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适用应该视具体的情况而论;第二、关于学生伤害事故问题,感到有一定的问题。在我的概念里,就是指学校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他人需要承担的责任;第三、关于责任形态的问题,我认为作为过错形态也说得过去,但考虑不是很准,请专家指导一下;第四、年幼的学生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问题,我认为核心原则就是说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心理和生理作区分,在具体案件中作具体的判断。 [17:24:05]   

 

 

[满洪杰]:第五个问题就是刚才杨老师提出的责任问题。学校责任并非单纯的责任形态,而是复杂责任形态。在学校中也存在悬挂物掉落的问题,只是说事故发生在学校这个特定的环境内,所以我们纳入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一并讨论。所以,我非常同意刚才杨老师的观点。   

 

[王旭光]:这篇文章能引起大家的反响,从不同的角度看,在处理学校责任事故中,我们要以法官的方法、思维上作为一种基础,这篇文章的一个基础就在于,为了更好地做好相关工作。首先应该对相关的具体学校的责任行为作一个具体的界定。第二个方面学校的责任分担,我同意尹飞法官的观点,这不是一个学校或学生家长就能解决的问题,不仅是一个民事法律和司法能解决的问题,有必要从立法的层面上考虑责任分担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在责任分担机制当中,有一部分内容应该赋予学校责任。 [17:25:34]   

 

[杨立新]:第一,过错推定,这是对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司法解释起草时原则是明确的,只是在表述中没有明确提出过错责任推定。第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以前是监护义务,现在一般是提管理义务,还有就是刚才满法官提的关照义务。其实关照义务就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以上说法都有自己的道理,教育管理保护应该涵盖这些内容。 [17:29:02]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的教育管理法其实非常重要。其实我在一些文章中提到教育管理法中规定的学校监护义务与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程度上差不了很多。在起草学校教育管理办法的时候很多教育法的专家都提出要废弃学校承担未成年人损害他人的责任,学校仅仅承担学生的在校受伤的责任。我们认为只要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缺陷,那么对学生致人损害学生应该承担责任。这里还有应该注意,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问题,仅仅尽到一个关照义务不够,应该要包含前面两个义务,这才是完整的学校义务。 [17:32:03]   

 

 [杨立新]:我觉得一篇文章只会解决一个问题,大家刚才也提出,这个文章把这个问题再解决一下可能更好,一篇文章解决了一个类型的问题,我觉得已经很好了,我对这篇文章我是持非常肯定的态度。它是行为形态的表现,而不是责任形态的表现,把学生伤害事故的形态作这样详细的一个分析,不搞实践是想不出来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还有一个问题也非常重要,对不同年龄的学生应该有不同的保护义务,其程度是不一样的,此外还应该考虑,因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比较高,是不是可以分几个层次考虑。 [17:32:19]   

[杨立新]:第三点意见,人身伤害包括很多内容,但我们今天着重讨论的五个方面的问题是现在比较突出的。学生伤害事故与医疗事故非常相似。就学生伤害事故和医疗事故而言,在确定伤害责任时,都要注意受害学生与致害学生、医方和患方的利益平衡。医疗伤害事故是用的医院的钱,是政府拔或是患者的,医疗赔偿等于是患者出的,这与教育费基本相似。这样确定赔偿金的时候,要确定一般学生和被伤害的学生的责任,费用必然会摊到大家头上。所以,必须坚持过错原则,有过错才赔,无过错就不赔。我认为这是最好的标准,原则上是适可而止,要想到不要伤害更多人。 [17:35:59]   

[杨立新]:第三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之事故责任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五个专题已经全部讨论完毕。现在,我对会议进行一个简要总结。我们从三届的论坛回顾起来,第一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第二届关于商品房买卖,这次我们集中在事故责任的赔偿,三次论坛我们取得了一些成果。我们在今天讨论当中对四种事故责任发表了广泛的看法,其特点是法官从实践当中提出了很多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学者从这些问题当中在理论上去深化,真正实现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学者和法官的互动。这种情况是应该研究民商法所应该具有的,因为民法最根本的特点是实用性。 [17:39:51]   

 

[杨立新]:民法是一个适用性的法律,通过对纠纷的裁判给整个社会的主体出示一个行为规范,这样才是我们真正所说的民法,所以我有一个观点,民法其实就是一部规则,对民法的适用,对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就是要通过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方法来推动我们民法的研究和民法的适用,我觉得我们今天对这四种责任事故研究真的达到了研究目的,今天提出很多新的观点,新的经验,对于今后立法、司法都有一个非常好的推动,特别是我们今年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是对我们成果的肯定。 [17:40:38]   

 

 [主持人]:各位网友,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人民法院出版社共同主办、《判解研究》丛书编辑部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承办、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协办的第三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之事故责任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的网上直播到此就全部结束了。感谢广大网友的密切关注和热情参与!此次网络直播工作由中国法院网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承担,如果您们想进一步了解本次研讨会的具体内容或想与我们作深入交流,欢迎登录成都法院网和中国法院网。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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