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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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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1997年7月8日 劳办发[1997]61号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已撤诉处理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可以再立案的请示》(冀劳办
[1997]146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最
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
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上述规定精神,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
诉处理的案件,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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