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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辩护律师的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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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辩护律师的自我保护


        律师的刑事辩护是律师业务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业务,是最完整体现律师执业特征的一项业务。现代律师制度出现在四百多年前的英国,其出现的目的即是保护弱势群体、保护基本的公民权,是打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资本主义反抗封建专制的旗帜诞生的。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被指控有犯罪嫌疑的人是个人,是看不见的巨大的群体下的个体,不仅为人之任何状态下的最卑微状态且是最无力自保的状态。这时候刑事法律的“帝王条款”,也就因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而诞生了:“在被法庭判令有罪之前,任何人都是无辜的!”这是人类走向进步与文明的重要标志——无罪推定!因为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使人类法制文明向前迈了一大步,而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也增加了很多。于是,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自我保护,从即时起就一直是律师们在探讨的一个问题。

    我国的“无罪推定”诞生在四百多年之后的一九九七年!一九九七年新《刑法》、《刑诉法》的实施,才使“无罪推定”真正成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而与此同时,律师的辩护工作风险不是减少而是加大了,究其原因,在程序上是因为律师提前介入(《刑诉法》96条);在实体法上,《刑法》增加了第306条,给律师下了一个“紧箍咒”。

    我国的刑事辩护律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职责的律师。刑事辩护工作包括《刑事诉讼法》96条规定的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行使辩护人的权利,为被告人的无罪、罪轻依法进行辩护。

    随着《刑诉法》的修改,律师提前介入和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律师执业中的风险越大越大,矛盾越来越突出,刑事辩护律师如何自我保护成为律师业务开展和律师业务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律师的自我保护意义有几个方面:首先,保护好自己,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才能进行刑事辩护;其次,自我保护的前提是严格依法办案,有利于律师严格自律,提高办案质量;第三,律师有自我保护意识有利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严格依法办案。
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明显大于民、商案件的代理律师和其他业务律师,这不仅因为刑事案件涉及严重的罪与非罪的问题,更重要是涉及到人的生命权与自由权。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权,勿庸置疑;自由权也是最基本的一项人权,所谓自由无价。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社会矛盾,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人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就表现的最为突出。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着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成为漩涡的中心!

    首先,刑事辩护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形成的,那么,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成为第一个律师应当着意防范的首要风险。

    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他们聘请律师的目的是为其无罪和罪轻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而由于其本人或家属受到犯罪嫌疑或犯罪指控,其心态与常人不同。在接受委托时,我们常常不能全面、客观地了解到案情,有时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羁押,家属不了解案件真相,有时是基于自我开脱而不说真相。但矛盾的是,律师必须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建立委托关系之后,才能以律师身份介入到诉讼中,与公、检、法机关打交道,了解案情和开展工作,这个时候需要的就是很强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实践中应注意的以下几个问题:

    1、律师首先要查清委托人的身份:如果是采取未羁押的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那应审核其身份证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无误后再与其建立委托关系,进一步开展工作。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要搞清楚他或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不能盲目轻信。笔者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中曾遇到过不少这种冲突:有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父母为其聘请我做其辩护律师,其妻又为其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该父母与儿媳双方矛盾积怨多年,互不信任,双方对案件处理及无罪还是罪轻辩护,一天一个指令地给律师施压,令律师在其中十分尴尬,也难以正常地开展工作,最后的判决结果是该被告人本人和父母、妻子都不满意的结果!还有一起案件,从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一个被告人出现三个女人自称是他妻子向我了解案情。本律师经一一核实,这几个人都不是被告人的合法妻子,但因经济利益,都想插手过问。类似问题,就应十分警惕。所以说,查清委托人身份,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这是刑事辩护律师自我保护的第一步!

    2、全面了解案情:向当事人了解案情,是建立委托关系前后都要认真做的事情。比如违法嫌疑人被治安拘留,其家属没讲清楚,让我们以刑事律师身份出现,如果不查清楚,那就出现笑话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了解案情,充分地听他们讲,但不能过份轻信。因为他们会避重就轻,或因不懂法律常识而讲太多“外行话”。了解案情还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听他们的“一面之词”。这是刑辩律师自我保护的重要问题。真正对案情的了解,是我们在阅卷、调查取证,会见被告人过程中自己形成观点的过程,也是我们工作的原则。

    3、建立委托关系后,一定摆正律师自己的位置,正确处理好与当事人的关系不能给当事人承诺,更不能答应其“用钱摆平”等无理请求。这也是刑辩律师关键的自我保护问题。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聘请律师,其心理状态极其复杂,大多数认为律师“拿了我们的钱,就给我们办事,无论什么事!”于是当事人会提很多无理要求:带信、串供,有罪说成无罪向司法人员行贿等等。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请求的无罪或罪轻辩护,律师应尽量满足其合理、合法部分,但不能无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地为其辩护。更不能串供、伪证或违反羁押场所的规定为被告人传带信件、物品,打电话等。不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关于案件事实,量刑结果等问题的不正确、不严肃的承诺,否则,将承担巨大的律师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的风险,及律师执业声誉和经济赔偿的风险!这也是律师刑事辩护中经常出现的矛盾焦点。至于向司法人员行贿或吃请等变相行贿,那就不是风险的问题,涉嫌犯罪了!我们都是专业执业律师,此一点,不必赘述!

    4、案件处理过程中及判决之后的风险,这里指与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有些是基于案件本身的原因,有些是一些人为因素,但当事人要的不是过程,而是结果。只要结果不理想。当事人就不会满意,律师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就必须充分明白这一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定要让被告人及其家属清楚,律师不是“万能的”,律师给其提供的是法律服务而不是“包打官司”,更不是给他们“打关系”。

    总之,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好,是律师自我保护的前提,尊重与信任是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冲突,保护律师自己的重要手段,这种尊重与信任必须让当事人从内心情感自发的、真诚的。这需要律师严谨的工作作风与优秀的业务素质,以及良好的协调能力与人格魅力。
其次,律师自我保护的突出问题是办案中与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好关系,在各个环节上不出现任何小纰漏,以免发生执业风险:

    (一)侦查阶段

    由于历史原因,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对律师有很大的的抵触情绪。律师的提前介入,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就是与他们做对,甚至在律师提请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设制障碍。在侦查阶段加强自我保护,防范执业风险,首先是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关系。对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明确立场,我们律师也是职务行为,互相尊重是一个大前提。而我们自我保护的关键是严格依法办理。委托合同必须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所函、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都严格依照《刑诉法》和《律师办案规则》的规定办理。当然,工作中一味迁就侦查机关某些素质不高的办案人员,也是出现执业风险的一个原因。物证、证人证言,在侦查阶段律师都不要主动去调取。了解案情也只限于了解罪名、羁押地、刑拘、批捕时间等问题。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尤其注意,犯罪嫌疑人见到律师后一定会急于向律师谈案情,表白自己的无辜,即使侦查人员在场也是如此。而这时律师应及时制止,一是遵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是律师的自我保护。在一起案件中,笔者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陪同去会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大谈案情,律师一再制止,最后不得不终止会见。但是,侦查人员还是将律师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讨论案情的情况向其上级反映,并反馈到律师管理部门。更有甚者,有一起涉嫌偷税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由侦查人员在场陪同,由于犯罪嫌疑人对律师谈到实际刑拘时间与文书时间不符等问题,侦查人员宣布终止会见,大声喝斥并拉扯犯罪嫌疑人,最后竟粗暴地将律师推搡出提审室!这些当然只是极个别现象,但警钟长鸣!我们在侦查阶段一定得增加自我保护。

    在办案中的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范围行使律师职责,不要超出法律规定办案,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执业风险。

    (二)审查起诉阶段

    1、律师与公诉人职业冲突的自我保护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开始与公诉人打交道,公诉人是检察官,与律师是法庭上的对抗双方,职业上的冲突以及个人素质的良莠不齐,使检察官对律师整体的对抗心理,有时竟表现在对某律师个人的职业报复上!尤其《刑法》第306条,成了所有律师的“紧箍咒”,也成了某些检察官的“杀手锏”。动辄“祭”起这一条,把律师变成阶下囚,甚至在法庭外等着,开庭之后立即把律师逮捕!这种职业风险的防范,关键是依法办案。

    《刑法》第306条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也是律师,涉嫌最多的罪名,而这一条直接表现在,法庭上律师举出与检察官公诉指控证据不同的证据。这些证据的来源,就成了检察官“报复”的证据了。

    2、律师取证时的自我保护:

    律师取证时的自我保护就是与其他证据互相核实查真伪,对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的证据线索和证人名单,认真审核,不真实的证据绝对不能上庭,尤其是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的证人的心态是十分复杂的,特别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已经做过证人证言的证人,其改变证言有时是出于害怕做证,有时是出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威逼利诱而变更了证言,为了逃避伪证罪的嫌疑而把责任推给律师,称是律师令其更改证词,指使其伪证。笔者办理一起伤害案件,一个重要的现场目击证人,在审判阶段向律师提供了与以前完全相反的证人证言,庭审举证时,辩护人宣读此证人证言,公诉人立即请求休庭。几天之后的再次开庭,该证人又更改了证词,再次陈述了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言。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有罪。后来笔者得知,检察机关已经着手收集辩护人涉嫌伪证的材料了。后来还是一们法院领导的及时制止,使笔者免去一次“麻烦”。尽管在此案办案中,辩护人完全依法办案,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但还是令笔者很是“震动”一回!更有证人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各种“工作”之后出了不实之证,当律师取证时讲了真话,过后又被公安、检察人员威胁,强迫“修理”一番又改证词,并诬陷律师指使他伪证!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工作中,只有良好的执业素质和严谨工作态度、娴熟的业务能力以及高度的责任感与职业操守,才能保护自己。这是法律不能全都办得到的事情!

    3、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自我保护。

    严格依法办案,不做承诺,正确分析案情,对案件尽心竭力,会见时不能违反羁押场所规章制度。其余问题前面已经论述了,不再赘述。

    (三)审判阶段的自我保护

    1、律师与审制人员的关系处理上的自我保护

    律师与法官的“相辅相承”、互为利益、“权钱交易”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双方均抵制对方,互相看不起又互相利用,于是乎“法官利用手中党和人民付予的权利”与“律师利用当事人给的钱”,进行交易。这种不正常的问题,虽为极少数,但足以给司法腐败“添砖加瓦”!刑事辩护律师自我保护在审判阶段的“重中之重”就是不与审判人员私下接触!不私下接触是指工作上,许多律师与审判员是朋友,甚至大学同窗挚友,案件正好碰在一起,如何处理?这种朋友、同学关系又不是《刑诉法》第28条的规定的回避人员。但是,办案过程中,工作上就是讲工作,不谈私情了。否则,执业风险就大大增加了。不私下接触,关键问题是不能涉嫌贿赂或变相贿赂办案人员及相关人员,我们律师绝对没有必要为了被告人或其家属而自毁前途并令相关审判人员也涉嫌违法违纪。无论什么案件,什么样的当事人,我们都不应去冒这个险,更不能涉嫌触犯法律。

    2、审判阶段律师是全面发挥业务能力和执业水平的时候了。取证、阅卷、会见、准备出庭等等,认真把握好法律付予律师的权限,充分掌握证据,与被告人做好庭上配合准备工作,并做好辩护准备,提出辩护观点是庭前的重要准备工作。律师的执业风险包括“败诉风险”即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未被采纳,从而导致执业风险。刑辩律师自我保护就要降低这种“败诉风险”,就要钻研业务,每一个案件办得无懈可击。律师刑辩的自我保护另一个重要问题即体现于此,保证办案质量令当事人满意,辩护观点为法庭采纳,是我们立于不败之地的有力武器。

    3、庭审中律师的自我保护问题:(1)一定不能与审判长与合议庭发生冲突、争执;我国是严格的法院主导主义法律体系,审判长与合议庭有神圣不可冒犯的权威,我们的辩护意见最终也是要由法院采纳、认定的!所以绝对尊重法官司、合议庭是工作的原则,也是自我保护的主题。(2)不与公诉人对立,说“过头话”,不进行个人人身攻击,常有辩护人与公诉人当庭争吵,甚至进行个人人身攻击的现象!笔者也遇到过这种问题,有一次一位公诉人不仅案件观点与辩护人争执太甚,最后竟口出狂言,恶语相加!律师遇到这种情况就是冷静,再冷静,坚持用法律用语,坚持只对案件发表观点、意见,对个别人的极端表现在庭上冷处理,或提请法庭予以纠正,切忌“旗鼓相当”地也破口对骂,这样失去的不是身份、面子,而是律师的形象与人格,并将面临打击报复或被当事人轻视的风险;(3)不做诱导式提问,无论对被告人证人。庭审技巧中在提问时很重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不纠缠细节,不使用诱导式提问,不能涉嫌误导法庭与法官,否则不会得到好的庭审效果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4)发表辩护意见和辩护词要专业,执业律师做刑事辩护一定要体现出法律性、职业性、专业性,否则不仅会使被告人的无罪、罪轻辩护不被法庭采纳,还有很大的执业风险。会成为各方矛盾与伤害的焦点。涉及在辩护意见中一定不要向对方当事人做过多的评论和意见,不要“引火上身”,承担来自被害方对律师打击报复,这是一个十分庞大的论题,也不是这短短一篇文字所能涵盖的。

    以上简述了律师执业中的风险问题及如何自我保护的问题,归根到底,刑事辩护中律师一定要提高风险意识,加强自我保护,保证对当事人负责,对自己负责,对法律负责!

    律师职业是神圣的职业,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是被称为头戴“荆棘皇冠”的“盗火者”!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即使赴汤蹈火,粉身碎骨也在所不惜!律师对法律、真理和正义的神圣责任高于一切。律师加强自我保护意义深远,责任重大,是我国走向法律国家进程中,律师不可或缺的责任与位置的一个“1”的问题!有了“1”后面每增加一个“0”就会以十倍、百倍、千倍的速度发展,而如果少了这个“1”,后面有十个,一百个“0”,还是“0”!增强执业自律、严格依法办案,增加风险意识,完善自我保护,是所有律师尤其是热爱刑事辩护的律师同行们要着意观注的问题。笔者在此,仅以此文与同业精英们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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