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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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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人。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企业被兼并或合并的,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分立的,分立协议规定承担处理遗留问题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分立的,分立协议规定承担处理遗留问题的企业为当事人,分立协议没有规定的,由分立企业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企业分立的政府部门确定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着重调解和及时处理的原则。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国家、省、市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参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讨论通过且与劳动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企业规章制度等。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七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八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厂(分公司、分店)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 总厂、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分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不成,可以向总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总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起三十日内结束;分厂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和总厂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分厂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按下列分工进行仲裁;
(一)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内四区省属以上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本市有重大的,以及市区内外籍员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各类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各类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四)市仲裁委员会和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相互委托处理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三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成立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待权力。
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应适当给予办案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 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
(二)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及理由;
(四)提供、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
对三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三十人以上劳动争议案件的被诉人应当自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无变更申诉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标志明显,庭貌庄严。仲裁员着装应统一整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诉人应向仲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对下列情况作出仲裁决定:
(一)对管辖有异议的;
(二)驳回申诉的;
(三)中止、终结和恢复审理的;
(四)是否回避;
(五)是否准许撤诉;
(六)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的笔误;
(七)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实行举证制度,当事人有义务向仲裁庭提供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下列情况,企业应提供证据: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应提供职工违纪事实、实施思想教育的材料和处分决定(含讨论处分决定的会议记录);
(二)企业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职工作出处理决定发生的争议,应提供企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以及讨论通过该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
(三)因履行劳动合发生的争议,应提供劳动合同书;
(四)其他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仲裁庭处理三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当人民政府报告。
仲裁委员会之间移送的案件,其处理时间重新计算。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时间内。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一级仲委员会重新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伪证或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大政发[1989]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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