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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 岂能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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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 岂能反复起诉

  案情

  某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投资的某电器商城内的手机柜台出租给张某,崔某是张某雇用的销售人员。 2002 年的一天,任某、于某在选购手机时,与崔某、张某发生了纠纷,后被人劝开。但不久,任某、于某分别持刀、木棍返回。张某见状找到崔某。于是,崔某持尖刀、张某持斧子与任某、于某打在一起。互殴中,任某被崔某刺中胸部死亡。崔某、张某被抓获归案后,检察院提起公诉,任某的父亲、妻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崔某、张某赔偿各项损失 77 万元,商场出租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崔某、张某与顾客发生纠纷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崔某无期徒刑,张某有期徒刑 12 年;二人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父亲、妻子经济损失 3 万元、 1.7 万元;驳回任某父亲、妻子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崔某、张某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任某的父亲、妻子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2002 年底,任某的父亲、妻子又向法院单独起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32 万元。

  分歧意见

  对此案,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任某应认定为消费者,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任某的父亲、妻子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第 1 款第 5 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可见,本案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任某父亲、妻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了被告,并经法院确认不承担民事责任。任某的父亲、妻子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方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任某第一次进入商场时是为了购买手机,这时可以视其为消费者,但当他因与崔某等人发生购物纠纷,离开电器商城后又持刀和木棍返回时,他的行为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此时,任某已经成了一名斗殴者,他已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了。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指出的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笔者认为,仅适用于刑事犯罪人,而不适用于同一案件中的民事侵权人。如存在民事侵权人,被害人亲属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某物业公司曾向其管理的小区居民承诺 24 小时的保安服务。一日,小偷潜入某居民家伺机偷窃被发现。小偷为逃跑砍伤了女主人,女主人的家人急忙向小区保安求救,但由于保安的不作为,延误了女主人的救治机会,导致女主人死亡。在这个案例中,小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并应向受害人的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物业公司因其员工的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9 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如果受害人的家属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则他们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对任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被提出赔偿要求的,则任某的父亲、妻子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当事人不能同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而本案中,任某的父亲、妻子却同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这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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