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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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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房局发[1999]33号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房局发[1999]33号
        现将《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管理办法,按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辽建发[1997]40号)、《关于开展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工作的通知》(辽建发[1997]329号)文件执行。
     
     1999年4月14日
      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营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县市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信息、技术等方面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在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租赁、交换等活动中,向当事人提供信息,以及居间代理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
        (一)在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交换、房地产开发等活动中从事居间、代理活动;
        (二)提供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为委托人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四)为委托人进行房地产营销策划;
        (五)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市内四区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其他县(市)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机构可以成立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人员资格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批准,取得《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两证”)的,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连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三)具有高中以上(或同等)学历;
        (四)熟悉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的房地产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申请经纪资格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记录和经济违法行为;
        (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七条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执行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服务人员应隶属于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机构)。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事务所由2名以上人员作为合伙发起设立,并且依法承担无限责任。
        房地产中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5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专门从事房地产咨询、中介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两证”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50%;
        (五)兼营房地产咨询、中介业务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取得“两证”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50%。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专门从事房地产咨询、中介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两证”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不于50%;
        (四)兼营房地产咨询、中介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两证”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小于50%;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中介事务所、房地产中介公司和兼营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专业人员、业务、财务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对手续完备的,由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分为一、二、三、四,4个级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机构设立时具备的条件及每年检查的情况核定其等级,颁发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有关机构专业资质等级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人委托,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在进行房地产中介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查看委托人的资料和文件,勘查现场,并要求委托人协助;
        (三)依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遵守自愿、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管理本机构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
        (四)检举、举报委托人的违法活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活动,应由房地产中介机构统一受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文本的监制管理依照《大连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和《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应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收取佣金应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中介机构须将收费标准张贴于明显处,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并按季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转借《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经纪资格证书》和《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及《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证书如有遗失、毁损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须向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促成的各种房地产交易,必须到房地产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方能有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允许服务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中从事中介业务;
        (四)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擅自立项或超标准收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可以对过失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因房地产中介行为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申领《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申领《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否则,由物价检查部门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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