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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公路大李家段征地动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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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公路大李家段征地动迁管理办法

  开发区 2007-05-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滨海公路大李家段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辽政发〔2005〕6号)有关规定,参照《大连市土羊高速公路和烟大轮渡既有线改造工程建设征地动迁补偿标准》(大政办发〔2004〕187号)、《南部海域养殖物清理整治实施方案》(大政办发〔2006〕85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开管发〔2004〕16号)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非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开管发〔2005〕8号),结合大李家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滨海公路大李家段征地、动迁实行属地化管理,大李家镇政府负责征地、房屋拆迁具体工作。
社会事业管理局负责滨海公路大李家段海域、林地征收工作。
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责组织实施滨海公路大李家段征地、动迁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及补偿标准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按项目选址、用地预审、征前公告、告知听证权利、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后“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滨海公路大李家段被征地农民不纳入开发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主要通过利用集体机动地、承包地流转、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途径,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对征收少量耕地、农业生产经营影响不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无机动地对其补偿的,可采取征地补偿费货币化支付的办法予以补偿。
    第五条  滨海公路大李家段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费每亩2.0万元;安置补助费每亩1.2万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包干费每亩1.0万元,详细补偿科目按本办法附件中标准执行;林地补偿费每亩2.5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包干费每亩1.0万元。
    第六条  对没有条件实施从事农业生产安置的,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有关规定支付失地农民补偿费。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
    (一)征地协议签订后,由村民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镇政府审核批准后报社会事业管理局备案,征地补偿费由镇政府负责监管。
    (二)征地机构收到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后,应将征地补偿费转到被征地所在镇的征地资金专项帐户,由镇核拨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专项资金帐户。
第三章  征海管理及补偿标准
    第八条  海底增殖和滩涂养殖补偿
    对持有有效养殖许可证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2002年1月1日以前发包的有效合同,在证件和合同规定范围内从事海底增殖和滩涂养殖的,由评估机构进行实地评估确定回捕量,按照一个生产周期的预期产量计算经济补偿。对其它从事海底、滩涂增养殖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养殖围堰、池塘补偿
   对持有有效养殖使用证且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养殖的,由评估机构进行实地评估后,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对2002年1月1日以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签订合同,允许建造的围堰、池塘给予构筑物折旧后的物资补助,补助标准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对2002年1月1日后未经行政许可建造的围堰、池塘,依《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拆迁管理
    第十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宣传有关政策;
    (三)核实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及户口;
    (四)实际丈量宅基地内正、附房及附属设施,并对正、附房评定等级。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管委会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一)被拆迁人回避拆迁的;
    (二)被拆迁人不接受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拒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又不申请裁决的;
    (三)被拆迁人在协议或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房屋拆除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拆除等级资质,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确认拆除资格,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除任务。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人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结束后及时将拆迁安置档案移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五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居民动迁安置
    (一)采取货币补偿与易地自建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易地自建的居民按新农村建设要求以自然村为载体选址宅基地,由被拆迁人按统一规划要求自建。户口不在本镇的外来户购买房屋的不享受易地重建待遇,由拆迁人委托评估部门按房屋现状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予以货币补偿。
    (二)新选址居民建房的场地平整及电、水、交通、电信、有线电视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镇政府报管委会批准后包干组织实施。
    (三)易地重建房占地面积每间60平方米,建筑面积每间23.3平方米。被拆迁人确因子女到结婚年龄需要分户的,子女年龄较大,不易与父母同居一室的,由本人申请,按农民建房规定给建房指标,建房费用自理。
    (四)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由镇政府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  易地自建房过渡期限为12个月,自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房的,给予货币补助,两口人的每户每月补助400元,三口人的每户每月补助500元,四口人的每户每月补助6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户每月补助700元。
    第二十条  在动迁通告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交出原房屋的,奖励每户2000元,支付两次搬家费1600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动迁补偿
    (一)对两证齐全的企业,房屋及附属设施按市场评估值给予货币补偿。其中集体建设用地按每亩7.5万元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
    (二)在1988年土地法颁布实施和1992年企业用地界定登记前,由区、镇两级批准并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的各类企业临时建筑物,给予市场评估值70%货币补偿。
    (三)在1988年土地法颁布实施和1992年企业用地界定登记后,由区、镇两级批准并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的各类企业临时建筑物,给予市场评估值50%货币补偿。
    (四)没有签订用地协议和任何审批手续的临时建筑,无条件拆除。
    (五)拆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按折旧后净值补偿;拆迁后可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有关规定核定拆装费、运输费;物资或商品、产成品、半成品核定货物搬运费;运距每台班200元。
    (六)固定电话、有限电视迁移费依照居民动迁标准执行。
    (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对两证齐全的企业,支付参加劳动保险的在册职工8个月的工资补助,工资标准按拆迁前两个季度月平均工资额计算。支付临时工2个月每月500元补助费。
      2、对两证齐全的企业,支付8个月的税后净利润,净利润按前两个季度的月平均净利润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社会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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