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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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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意见
(辽检发民行字[2004]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已于2003年8月5日起试行。为了正确适用该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关于再审法院
    1.根据《试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提审,也可以函转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其中,对经过多次审理或原生效裁判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建议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
    2.对生效的再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或者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原再审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关于不予抗诉的范围
    3.《试行规定》第三条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抗诉的裁判和案件做了列举规定。本条规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高检院《办案规则》及其他文件明确认可的内容。
    4.第(10)项“当事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是指原审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撤回申诉,或由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 
    5.第(15)项“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中,“无正当理由”指原审案件当事人收到生效裁判后,由于自身原因和主观过错而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6.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等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应当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或一般检察建议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关于借(调)阅审判卷宗
    7.《试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是借(调)阅法院审判卷宗问题。借(调)阅法院审判卷宗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保障,是对案件全面审查的必然要求,具有强制性、严肃性的特点。因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求,即只有决定立案的案件,才能借(调)阅法院审判卷宗,并出具必要的手续。
    8.对于法院没有及时归档的案件,为避免造成案件材料遗失,只能到承办案件的相关部门查阅复印有关案件材料。
    9.对借(调)阅的审判卷宗,要妥善保管,在案件审结后一个月内归还;不能及时归还的,要及时复制有关材料。
    四、关于抗诉书的送达
    10.根据《试行规定》第9条、第12条规定,抗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抗诉机关不需再向当事人送达抗诉书副本。
    五、关于检察建议的适用
    11.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案件,不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12.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取得法院的配合,对法院不同意再审检察建议的,依法提请上级院抗诉。
    13.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14.上级院对下级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要及时备案审查。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要及时指令下级院撤回检察建议或撤销检察建议。
    15.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要做好协调沟通和跟踪监督工作。对超过一个半月法院未予立案或决定不予再审的,要及时向上级院提请抗诉。
    16.对上级院不抗诉的案件,一般不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17.以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不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再审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
    18.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的检察建议,要注意结果反馈,进行跟踪监督。
    六、关于出席再审法庭
    19.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函转做出生效裁判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开庭前将《指令出庭通知书》送达指派出庭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20.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审判长同意可以发表出庭意见,对抗诉书进行说明和补充。
    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向检察长报告。需要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的,经检察长批准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七、关于撤回抗诉
    21.对于提出抗诉的案件,发现本院抗诉不当或下级院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22.对于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确认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的,经审查认为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当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3.对于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再审时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4.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前,发现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应当终止审查。提出抗诉后发现人民法院已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再审的,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八、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权
    25.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事抗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26.对当事人举证不能、必须依职权取证的,一般应当在抗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由人民法院取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鉴定)的,须经检察长批准。
    27.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取得的、作为抗诉根据和理由的证据,应当在庭前与再审法院进行沟通协商,由合议庭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九、关于再审裁判文书送达
    28.收到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文书后7日内,将再审裁判文书二份报送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十、关于《试行规定》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和司法解释适用问题
    29.《试行规定》没有规定而《办案规则》已有明确规定的,或与《办案规则》的原则规定冲突的,应当按照《办案规则》的规定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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