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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四部门出台适用刑罚禁止令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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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四部门出台适用刑罚禁止令司法解释 
 
  为确保刑法修正案(八)中禁止令这项新制度得到正确适用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今天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司法解释自5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司法解释还对违反禁止令行为制定了详细的处罚规则,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将进行治安处罚。情节严重,如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公、检、法、司四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记者周斌 袁定波


  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为确保禁止令制度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今天,公检法司4部门有关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适用禁止令应积极稳妥


  “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4部门负责人指出,即便是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依然可以宣告禁止令。


  对于适用禁止令的尺度,4部门负责人用两个词进行了概括:积极、稳妥。


  据介绍,随着禁止令制度的创设,过去对管制犯、缓刑犯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监管乏力乃至缺位问题将得到有效解决。


  “但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稳妥、审慎地决定是否宣告禁止令以及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期限。”4部门负责人表示,不能因为禁止令而影响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以及各项法定权利的行使,影响罪犯的改造和转化。


  4部门负责人还特别指出,为了更好适应具体案件的复杂情况,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的规定相对原则,并设置了兜底条款,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如被告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适用缓刑的,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


  确有必要方可发出禁止令


  如何保证禁止令制度不被滥用?4部门负责人强调指出,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可以同时作出禁止令,而不是一律必须宣告禁止令。


  为此,司法解释对禁止令的宣告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才可以依法宣告禁止令。


  “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4部门负责人说,因此,在斟酌是否宣告禁止令时,要准确判断犯罪分子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作出决定,而不能片面依据其所犯罪行客观危害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


  禁止令须具有可行性


  据了解,司法解释对禁止令具体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如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适用时应当如何把握尺度?


  4部门负责人表示,禁止令的内容必须具有可行性,不能根本无从执行,也不能妨害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例如,不能作出“禁止进入公共场所”等决定。


  “禁止令应当具有针对性,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适用禁止令。”4部门负责人举例说,如犯罪分子是因长期在网吧上网形成网瘾,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作出禁止其进入网吧的决定。


  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就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例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吸食毒品,因此,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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